(2020)粵20民終4402號
(2018)粵2072民初15781號
2018年10月21日,中山市某燈飾廠(甲方)與袁x(乙方)簽訂協議,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“xx”燈飾專賣店的方式成為甲方專賣體系的一員,使用甲方統(tǒng)一的商號及整套的企業(yè)識別系統(tǒng)。本合同有效期為一年,從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。本合同簽訂時,乙方應向甲方交納投資款2萬元,乙方須對應開辦一家樣板店,此店屬于創(chuàng)業(yè)店級別。從第二批進貨起,乙方每累計進貨達到3萬元,返還5000元,直至乙方投資款、裝修費、廣告費、房租費共計20萬元返完為止。
合同簽訂當天,袁x向xx燈飾廠支付了2萬元。2018年10月25日,袁x通過xx燈飾廠的網上商城向xx燈飾廠下了15312.6元產品的訂單。xx燈飾廠并未發(fā)貨。
袁x起訴,請求:
xx燈飾廠返還貨款2萬元,并支付違約金1萬元及利息。
一審法院認為:
1、本案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
袁x與xx燈飾廠簽訂的協議約定袁x向xx燈飾廠提出加入“xx”燈飾專賣體系,xx燈飾廠向袁x授予“xx”燈飾經營和使用權,xx燈飾廠同意袁x以“xx”燈飾專賣店的方式成為xx燈飾廠專賣體系的一員,使用xx燈飾廠統(tǒng)一的商號及整套的企業(yè)識別系統(tǒng)。從上述內容看,雙方簽訂的協議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。
-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xx燈飾廠是否存在違約行為。
首先,xx燈飾廠與袁x簽訂的協議約定xx燈飾廠許可袁x在協議有效期內使用“xx”燈飾商標、商號、企業(yè)識別系統(tǒng)等所有知識產權。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,“xx”商標的權利人并非xx燈飾廠,“中山市xx燈飾”也無工商登記。xx燈飾廠不具有相應的經營資源,構成違約。
其次,袁x已按約定向xx燈飾廠支付了2萬元,而xx燈飾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按袁x的需求提供了按供貨價計算4萬元的鋪底貨物。袁x于2018年10月25日向xx燈飾廠下達的15312.6元產品的訂單,xx燈飾廠也未發(fā)貨。所以xx燈飾廠構成違約,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,向袁x退還2萬元,并支付違約金。雙方約定違約金為投資款的50%,該約定的違約金過高,袁x也未舉證證明其損失,故一審法院酌定xx燈飾廠應當支付的違約金為以2萬元為基數,從起訴之日即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.5倍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,從2019年8月20日起,按全國銀行間同業(yè)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.5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。
一審法院判決:
- xx燈飾廠于判決發(fā)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袁x2萬元及違約金(以2萬元為基數,從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.5倍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,從2019年8月20日起,按全國銀行間同業(yè)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.5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);
????袁x不服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。
二審法院認為:
本案系特許經營合同糾紛。
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袁x主張10000元違約金是否過高。
本院認為,雙方合同約定違約金按貨款50%計算,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雖然本案中袁x支付的貨款只有20000元,但因xx燈飾廠的違約行為,袁x為處理涉案業(yè)務往返于河北廣東,必然會支出一定的合理費用,故其訴求的10000元違約金金額并未明顯過高,本院認定xx燈飾廠應當向袁x支付10000元違約金。因該違約金已包含袁x訴求的貨款利息損失,且違約金本身再計算利息,亦缺乏法律依據,故本院對袁x訴求的利息不予支持。
二審法院判決:
一、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(2018)粵2072民初1578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;
二、變更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(2018)粵2072民初157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:被上訴人中山市古鎮(zhèn)xx燈飾廠于本判決發(fā)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袁x20000元貨款及違約金10000元;
三、駁回上訴人袁x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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