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號:(2021)粵73民終3562號
(2020)粵0111民初31492號
一審判決:
- 確認雙方簽訂的《品牌授權及合作合同》《運營及管理服務合同》已解除;
- 被告向原告返還合同款項69000元。
上訴人廣州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請求:
- 撤銷一審判決;
-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;
- 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、二審訴訟費。
二審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:
一、涉案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。
本案中,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于2020年7月22日簽訂涉案《品牌授權及合作合同》《運營及管理服務合同》,服務期限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。隨后,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支付了品牌授權費14000元及運營服務費55000元,合計69000元。2020年8月17日,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(fā)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、返還已付款項69000元,函件于202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簽收。2020年9月3日,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涉案合同、返還款項并支付利息等。 ?
本院認為,涉案合同簽訂后,被上訴人并未實際使用上訴人的特許經(jīng)營資源開展經(jīng)營活動,且其向上訴人發(fā)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時間距離合同簽訂之日不足一個月,即使涉案合同中并未對單方解除權進行約定,被上訴人仍有權依照《商業(yè)特許經(jīng)營管理條例》第十二條的規(guī)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,一審法院據(jù)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,于法有據(jù),本院予以維持。上訴人主張涉案合同不應解除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(jù),本院不予采納。
二、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返還合同款項69000元的問題。
本案中,被上訴人行使單方解除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有據(jù),其向上訴人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項69000元亦應由上訴人予以返還,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,本院予以維持。
二審法院判決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案件受理費1525元,由上訴人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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